第六条 地方单位通过租赁或其他交易行为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办经济实体的,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手续,地方单位必须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军队单位利用房地产自办经济实体(含生产经营占用)的,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项的程序申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应符合城市规划和产权、产籍管理的要求。
第九条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规、政策,接受地方政府房地产、工商行政、物价以及军队房地产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由监督管理机关各司其职,依法处理;违反军队有关规定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发生纠纷时,属于合同纠纷的,按经济合同法规处理,不属于合同纠纷的,由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依法起诉。
第十一条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其收入用于弥补国防费不足,以房养房,有关税费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收费,对应由军队单位负担的部分,可由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的减免部分,交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用于军队的房地产事业。
(二)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应按国家税法规定纳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房地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管理权限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本规定的执行,每年第四季度军队各大单位后勤部门要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必要时也可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参加),对所属单位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报总后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