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凡发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落实打假责任的,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追究责任,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警告、调离、免职等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依纪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凡发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落实打假责任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追究责任,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警告、调离、免职等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依纪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凡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落实打假责任的,总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及其他规定商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全系统。
第十三条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落实打假责任的情况时,凡发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组成人员对该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出并报告的影响较大的违法活动、案件或假冒伪劣区域性问题,不支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执法行动或以其他方式阻挠执法行动的,应提出处理建议,报告市级人民政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落实打假责任的情况时,凡发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组成人员对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出并报告的影响较大的违法活动、案件或假冒伪劣区域性问题,不支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执法行动或以其他方式阻挠执法行动的,或县级人民政府有上述所列情况且比较严重而没有得到有效处理、纠正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告省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发生第七条、第十条所列情况或造成了危害人身健康、安全及人身伤害的后果,并被中央电视台等主要媒体批评报道,由总局督促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鼓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上下级之间,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当地人民政府之间,对假冒伪劣区域性问题及重点产品项目,签订打假责任状,明确双方责任内容和奖惩标准,到期兑现奖罚。责任状格式可参照附。
第十六条 本办法对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落实打假责任方面的未尽事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并报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