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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实施细则

  (二)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3]1022号文规定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并执行财政部、建设部(91)财工字89号文件,经济上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照章纳税的勘察设计单位;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人、财、物与科研院(所)或规划单位划开,并不再领取事业经费。须有核发事业费的财务部门出具不再拨事业费的证明,并在银行独立开户者。
  第十七条 企业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收费资格证书按以下情况区别办理:
  (一)国务院所属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归口管理的全国性大型工业公司及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管理局下设的勘察设计单位,符合408号文规定条件的,可申请收费资格证书。
  (二)厂矿企业以承担本企业任务而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其人、财、物(包括工资、奖金、职工福利、固定资产及住房等)由企业管理和供给的单位,不发给收费资格证书。
  (三)除以上两条外的厂矿企业,其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如申请收费资格证书,除符合408号文的规定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有企业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勘察设计机构,并允许对外承担任务和收费的文件;
  2.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照章纳税,并有财务、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地处老、少、边、穷地区的大型厂矿及军工企业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如当地技术力量薄弱,需其对外承担任务者,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办理申请收费资格证书。

六、附则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行业,大专院校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和收费资格证书,尚须符合专门的意见(附后)。
  第十九条 《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勘察证书》(一个正本、两个副本)、《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和《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以及《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统一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伪造。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设计管理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     关于地质勘查单位转为工程勘察单位


              有关资格和收费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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