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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失效]

  第八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处于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八十六条 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八十七条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对象、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八十八条 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停机(计算机)整顿、停止施工等;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案件。
  前款第三项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业务部门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三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九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九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九十九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违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零四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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