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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3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废止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2]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加强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管理,切实提高我国的灾害紧急救助能力,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紧急救灾能力,保障灾民基本生活,规范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及其经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是指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由民政部购置、储备和管理,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安排灾民生活的各类物资。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的种类、数量和经费由民政部商财政部确定。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第三条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不得向灾民收取任何费用。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由民政部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地方省级(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点储备。担负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储备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代储单位。
  第四条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负责制定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购置、储存总体规划,并确定年度购置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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