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储单位负责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及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向民政部和财政部上报情况。
第二章 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五条 民政部根据储备规划和储备物资的使用情况,商财政部确定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计划,并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
第六条 代储单位应对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要建立健全各项救灾储备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
第七条 代储单位的救灾物资储备仓库设施和管理参照国家有关库房标准执行。库房要避光、通风良好,要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第八条 代储单位应按照民政部要求,对新购置入库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的情况报告报民政部。
第九条 代储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要求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报民政部。
第十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
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一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的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由代储单位及时向民政部报告,经民政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对报废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
第十二条 代储单位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民政部和财政部报告上年度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十三条 管理经费是指专项用于代储单位管理储存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所发生的包括接收入库、保管维护、组织发送等方面的人工雇用、设备购置、租用仓库和短途搬运等费用支出。每年年初民政部汇总各代储单位情况后,按照上年实际储备物资金额的3%核定上年度的管理经费,报财政部审核后,由两部门联合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和代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