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能通过排放生产一致性检查的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环保部门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关于实施《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力祛(工况法)》(GB 14622—2002)、《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GB 18176—2002)和《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怠速法)》(GB 14621—2002)
1.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新定型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必须符合标准中型式核准试验第一阶段排放限值的要求,并按要求向我局进行污染物排放达标车型申报。
凡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型不得核准定型,未经我局核准公布的车型不得制造、销售、注册登记和使用。
2.自2003年7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必须符合《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GB 14622—2002)和《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怠速法)》(GB 14621—2002)中生产一致性检查试验第一阶段排放限值的要求;自2004年1月1日起,轻便摩托车还必须符合《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GB 18176—2002)中生产一致性检查试验第一阶段排放限值的要求,并按要求向我局报送企业排放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我局将依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生产企业报送的企业排放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不定期地对制造、销售的机动车和发动机进行排放生产一致性检查。
对于不能通过排放生产一致性检查的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环保部门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三、根据《关于对新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核准工作进行调整的通知》(环办函[2002]233号),上述四项标准的申报工作由我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负责,我局将适时向各地环保部门通知排放审核合格的车型,各地不得组织同类标准的重复申报。
各地应当加强实施新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本地所生产、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为排放达标车型。
四、凡拟依据上述四项标准定型的机动车型或发动机型,应由我局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