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央及省(市、自治区)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项手续的货物和应随附有关证明文件的货物,发货人应将随文件运单同时提出,并在运单内注明文件名称。个人托运的搬家物品应提出户口迁移证明。有关货物调拨单据,可随附于运单,由到达港交收货人。
对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必要时可会同托运人开箱检查,核实内容。
第九条 发货人托运货物应按毛重确定货物重量。对笨重、长大货物,应列明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并应在货件上标明。
承运人对发货人确定的货物重量,可以进行抽查,如实重超过填报重量时(在规定的衡器公差率以内,不作为超过),超过部分费用加倍计收,并收取衡量费;实重少于填报重量时,费用应按实重计收。
承运人对散装货物,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对整船散装货物,承运人可根据发货人的要求提供船舶水尺计量的吨数,作为发货人确定的重量。
港口、船舶对散装货物,原则上应分货种、分收货人单独堆放,单独装载。如限于条件,同货种但不同收货人的货物混同堆放、装载而发生的增减量,按运量比例分摊。
一船装运同货种但不同收货人的散装货物,船舶到港后,港口应召集各收货人共同协商计量分劈办法。
第十条 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有色金属锭、块除外)只按重量运,不计件数。其它货物按件数和重量承运,但每件货物的体积不得少于0.01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第十一条 货物包装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未规定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货物,起运港为防止物资损失,可根据具体情况不予承运。对一批货物中个别包装需要加固的,应由发货人加固、整修、并编制普通记录随货同行。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发货人应提供一定数量的备用包装。备用包装免费运输。
货物在中转、换装过程中,发生包装破损,港口应积极整修,但港口不能解决的整修材料和技术条件,应由托运人解决。包装整修费用由到达港向收货人结算。由于港口操作不当而发生的包装整修费用免收。
第十二条 按件托运的货物,发货人应在货件两端涂刷、粘贴运输标志(附表五),不易涂刷、粘贴的应拴挂运输标志。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免制运输标志,但应在运单“发货符号”栏内注明集装箱号。
运输标志内容包括:运输号码(或发货符号),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起运港。在某些直达航线和一条龙运输线上,也可采用包括到达港、收货人和发货符号的“一标三用”的简明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