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遇到海损事故,承运人应在就近港口,主动取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邀请有关物资单位参加,共同采取抢救措施,积极防止扩大物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到达港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过程中发现货损、货差事故,应即会同收货人编制货运记录(附表十一)。对于川江和某些内河港口, 由于仓库不足,
河心装卸作业多,在交付当时发生件数短少,但到达港和收货人双方不能落实货差的具体品名时,可以在付货日起7日内落实,补编货运记录,逾期不再编制。
对于需要承运人证明的其他事项,可编制普通记录(附表十二)。
需要鉴定货损程度的原因时,承、托运双方应联系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托运人对货运事故索赔案件,应按期向到达港(货物发送前发生的事故应向起运港)提出赔偿要求(附表十三),随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货物灭失按灭失货物的价值赔偿,货物损坏按损坏货物所减低的价值或修理费赔偿。货物的价值按起运地的调拨价加运费、包装费计算(如调拨价格中已包括包装费用的,不另加)。
受理赔偿要求的港口应在60天内答复要求人。
灭失货物赔偿后又找到原货时,应物归原主,收回赔款。
为处理货运事故,需要补送、调运货物,免收一切运输、装卸费用。
货运事故的赔偿款额,整批货物不满5元,零星货物不满1元的,免赔;但对个人物品的赔偿不能免赔。
第四十一条 对连续运输的粮食、化肥、糖、盐、纯碱、 棉花的货差事故, 应一船一清,按航次编制货运记录,记明短少和溢余数量。
对于上述货差事故,应在同一年度内按下列办法处理:同品名、同定量包装的货物,溢缺按件相抵;同品名,但不同品种或不同定量包装的货物, 溢缺折价相
抵。 相抵后溢余,作价移交,短缺赔偿。作价移交和折价相抵所余的货款上缴国
库。
第四十二条 承、托运双方相互间对事故赔偿要求的时效,从货运记录编制的?
稳掌穑不超过180天。
第四十三条 港口对无法交付货物,应立帐登记,妥善保管,不得动用,按月统计上报,并要千方百计查找,尽量做到物归原主。
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各种货运业务票据的保管期限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