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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来往香港或者澳门的旅客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1996年8月15日)废止

海关对来往香港或者澳门的旅客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 对外贸易部 〔79〕贸关行字第205号)

  第一条 来自或者前往香港、澳门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在《来往港澳的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的范围内,经过海关查核,准予免税或者征税放行。
  第二条 来自港澳的旅客,仅带附表免税范围内的行李物品,在海关设置“免税通道”的地方,可以走“免税通道”。从“免税通道”通过的港澳旅客,如果发现带有超出免税限量的物品,由海关按违章处理,除退运超带物品外,并根据情况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发现带有征税物品,按照走私论处。
  第三条 来自港澳的旅客 , 凡带有附表征税物品或者所带行李物品超出附表免税限量的,在海关设置“应税通道”的地方,必须走“应税通道”,并如实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按照本规定查验核放。
  第四条 前往港澳的旅客所带行李物品,在附表限量范围内的,准予带出。
  第五条 对于当天往返的来往港澳旅客,只放行旅途必需的自用物品。
  第六条 从港澳回内地定居的旅客或由内地迁往港澳定居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凭证明文件分别按《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关于入境旅客或者出境旅客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来往港澳旅客携带超出规定的行李物品,前往港澳的不准带出;来自港澳的由海关扣留,限一个月内退运;过期不退运的,由海关变价交库。但对旅途需用的物品,旅客要求随身携带并保证复带进境或者出境,经海关许可登记的,回程时必须将原物带进或者带出。
  第八条 来住港澳的旅客不准携带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但来自港澳的旅客进境时经海关登记的金银珠宝钻石饰物,准予复带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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