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二十九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一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免予刑事处分, 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十三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集体劳动生产或者工作;
(二)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已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三十六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 役
第三十七条 拘役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三十九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
第四十二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三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 以观后效。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四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四十五条 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
第四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四十八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宪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权利;(注)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