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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 释

  第七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再犯新罪,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节 时 效

  第七十六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七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本法所说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全民所有的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 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说的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或者使用的自留地、自留畜、自留树等生产资料。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八十四条 本法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讯、 检察、审判、 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
  第八十五条 本法所说的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八十六条 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八十七条 本法所说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八十八条 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
  第八十九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反革命罪

  第九十条 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
  第九十一条 勾结外国,阴谋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二条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 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或者叛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或者率众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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