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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3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七九年七月七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六号公布
 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辩护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六节 鉴定
      第七节 通缉
      第八节 侦查终结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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