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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

 第十八条 船舶的灯光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船上射向航道的强灯光,应予以遮蔽。
 第十九条 船舶对装卸操作应提供安全良好的条件,装卸设备应具有合格证书,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船舶进行下列事项,应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
  一、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试航、试车;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烧焊(进船厂修理的除外),或者在甲板上明火作业;
  五、悬挂彩灯。
 第二十一条 船舶熏蒸,应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并应悬挂港口规定的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为了维护港口和船舶的安全,需要在港内的船舶移泊或提前、推迟开航,船舶应遵守港务监督的决定。

第三章 信号和通讯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航行、停泊,白天应悬挂船籍国的国旗,进出港口和移泊应加挂船名呼号旗和港口规定的有关信号。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进出港口和锚泊时,应注意港口信号台的呼号和信号,在使用视觉信号时, 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 沿海港口未曾规定的信号,应依照《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除因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随意鸣放声号。需要试笛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

第四章 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特别是性能相抵触的货物,不许混装,严禁爆炸物品与发火物、易燃物品装载于同一舱内。
 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氧化剂、 自燃物品、 遇火燃烧物品、易燃液休、易燃固体和酸性腐蚀物品等一级烈性危险货物,应详细列具品名、性质、包装数量和装载位置,并且附具危险货物性质说明书,在预定到达港口三天之前,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签证,经许可后才可进港、起卸或者过境。出口船舶载运上述危险货物,应在开始装载的三天以前,申请办理签证,经许可后才可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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