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要求免办签证的非营业性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船舶用途、航行区域和免办签证的理由及期限,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后,可在批准的期限内免办进出港口签证。
第十五条 对下列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办理定期签证:
(一)工程船舶;
(二)港内渡轮;
(三)港口辅助工作船;
(四)在本市市区或者本县范围内定线短途运输船舶。
定期签证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15天。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船舶或者人员,港航监督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则中的《航行签证簿》、《船舶签证登记簿》和《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附表: 内河机动船持证船员最低配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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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等级或种类│ 配 额 要 求 │
├───────┼─────────────────────────────┤
│ │在24小时内 │
│600总吨以上│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轮机长各一名,│
│ 或 │驾驶员、轮机员各三名,报(话)务员一名; │
│442千瓦以上│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机员各一名│
│ │,但船方应当妥善安排值班时间。 │
├───────┼─────────────────────────────┤
│200至未满 │在24小时内: │
│600总吨或 │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给机长各一名,│
│147至未满 │驾驶员、轮机员各两名; │
│442千瓦 │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机员各一名│
│ │,但船长和轮机长必须参加航行值班。 │
├───────┼─────────────────────────────┤
│ 50至未满 │在24小时内: │
│ 200总吨或 │ 1、连续航行16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船长、轮机长各一名,│
│36.8至未满│驾驶员两名,轮机员一名; │
│ 147千瓦 │ 2、连续航行不超过16小时的,可减少驾驶员、轮机员各一名│
│ │。 │
├───────┼─────────────────────────────┤
│ │在24小时内: │
│未满50总吨或│ 1、连续航行8小时(J级航段4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驾驶│
│未满36.8千│、司机各两名;驾机合一船舶,应当配备驾机员两名; │
│瓦的小型机动船│ 2、连续航行不超过8小时(J级航段4小时)的,可配备驾驶│
│ │、司机各一名;驾机合一船舶,可配备驾机员一名。 │
├───────┼─────────────────────────────┤
│ │在24小时内: │
│ 挂 桨 │ 1、连续航行8小时以上的,应当配备驾机员两名; │
│ 机 船 │ 2、连续航行不超过8小时的,可配备驾机员一名; │
│ │ 3、安装双挂桨机的,应当增配驾机员一名。 │
├───────┼─────────────────────────────┤
│ 特 种 │ 按等级规定配备。人员配备最低限额,根据航程、时间、用途│
│ 船 舶 │由港航监督机关审定。 │
└───────┴─────────────────────────────┘
注:连续航行超过24小时的船舶,因仓室条件限制实行双班制或其他运转形式的
,应当创造条件按本表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在解决前,其驾驶、轮机部持证船员最
低配额允许按本表减少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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