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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5日 法[2001]164号)


  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一条 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条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条 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五条 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 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七条 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视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下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向我院请示的各类适用法律的特殊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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