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铁道部有关部门或机构在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分析、布置、督促、检查,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九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而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未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未立即撤销原批准,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未予以查封、取缔,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领导责任的追究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领导责任追究,是指部属各企业(下同)单位各级领导,对重大死亡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部属单位各级领导对所属单位安全生产未按规定进行分析、布置、督促、检查、落实,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铁路局和其他部属单位党政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分局党政正职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的单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而予以批准,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审批单位党政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职或撤职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