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28日 计价检[2002]78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近,重庆市物价局向我委报告,重庆市法院系统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及其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持否定态度,同时反映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受理当事人不服巴南区物价局行政处罚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从我委掌握的情况看,其他一些地方的法院对《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也存在疑问。
据了解,重庆市法院系统对《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持否定态度的理由是:第一、无论是在《
立法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行政法规只能以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处罚规定》是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因此《处罚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第二、法律未规定的内容,法规不能规定,《
价格法》没有规定复议前置,《处罚规定》不能规定,规定了也是无效的。第三、法院可以对行政法规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作出判断,并决定是否适用。因此,即使《处罚规定》是行政法规,如果法院认为与《
价格法》规定不一致,法院也可以不作为审理依据。
我委认为,《处罚规定》是在《
立法法》之前制定的,根据当时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1987年4月21日发布)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作为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复议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审理依据。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法院对法律、行政法规只能执行,不具备司法审查权,法院无权对“《处罚规定》是否符合《
价格法》的本意”进行判断。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已经在事实上否定了《处罚规定》有关复议前置程序的规定。就其实质看,该案便意味着基层法院可以经过自己的判断而不执行行政法规。这将损害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权威性,不利于我国法制统一。
为此,请你办对《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