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条 向银行查询或者要求银行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个人储藏存款,应当填写《查询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或者《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银行协助执行。
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填写《解除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银行解冻。
查询、冻结、扣划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储蓄存款的办法另定。
第五节 鉴定、辨认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第一百0一条 进行鉴定,应当由反贪污贿赂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聘请鉴定人,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聘请的鉴定人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0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达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一百0三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科学和客观的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或者分析意见书,并在末页上签名。
第一百0四条 对于鉴定结论,检察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0五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0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被告人和证人对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需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0七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物品的具体特征。
第一百0八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的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第一百0九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六节 检验会计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及时查封或者扣押,并责令有关人员交出帐外帐、小金库等违反财会制度的帐目和财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查封会计资料的检察人员,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检验会计资料,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会计师参加。聘请会计师,应当征得会计师所在单位的同意。聘请的会计师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检验会计资料,应当注意发现和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线索、证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检验会计资料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详细写明检验经过、对象、内容以及能够证明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并由参加检验的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对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会计资料,应当予以提取;不能提取的,应当予以拍照或者录相、复印、复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用作证据的会计资料,应当由提供会计资料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认定。必要时,也可以由司法会计鉴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检验完毕后,对于查封或者扣押的会计资料,应当及时解封或者退还原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