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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深圳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保税生产资料的管理,按规定供应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销往特区外。其保税仓库要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帐册,配备经海关考核认可的管理人员。海关可以随时派员查验保税生产资料和核查有关帐册,必要时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管,经营企业应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保税仓库应于每月5日以前将上月份收付、存货等情况列表送业务处核查。
 第十三条 违反《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经营企业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的;
  (二)以借用、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法骗取购买保税货物的;
  (三)特区内企事业单位擅自出售所购买保税货物的。
 第十四条 下列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经营企业超出经营范围进口货物的;
  (二)经营企业超出合同、许可证、《登记手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出售保税货物的;
  (三)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
  (四)特区内单位违反管理规定购买保税货物的;
  (五)不按规定向海关递送专用发票或遗失专用发票不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保税货物实行监管的。
 第十五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海关按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九龙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1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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