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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

  (四)医药工业环境保护标准;
  (五)节约能源、资源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七)法律、行政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下列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一)技术指标高于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标准;
  (二)产品质量分等细则;
  (三)一般技术管理规范;
 第九条 进口或出口转为国内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标准的要求。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三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管理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医药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医药行业标准,审核医药国家标准(报批稿)并办理报批手续;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行业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理医药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组织重大医药新产品和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九)组织管理与医药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奖评选,负责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十一)管理医药标准化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分工管理地方的医药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组织本行业行政区域内的医药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标准;
  (五)对医药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受理医药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七)审查、监督地方科研产品执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上海、辽宁、武汉、天津、广东、山东、北京、浙江、北医口腔医学院九个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天津制药用原料(中间体)、辅料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上海药用包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天津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全国、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专业分工设立在各技术归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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