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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辐照加工装置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r辐照加工装置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装置进行辐射剂量检测:
  (一)每季度对辐照装置场所外进行一次r射线外照射检测,并做好记录;
  (二)r辐照加工装置正常运行时,至少每半年对储源井水进行一次污染测量。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测量。井水排放前必须进行比放射性活度检测。
  第十八条 r辐照加工装置增补放射源时必须进行下列剂量检测:
  (一)放射源容器放入水井前,须检测放射源容器内腔和外表面的放射性污染;
  (二)增补放射源前、后,须检测储源井水的比放射性活度。
  第十九条 退役的放射源用于其它放射工作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密封性能检验,否则不能用于其它放射工作。
  第二十条 r辐照加工装置发生事故时,须按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凡有人员误照时,须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r辐照加工单位,须在每年二月底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自行常规剂量检测结果。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r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r辐照加工装置的安全运行;
  (二)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与检查,并定期向其报告安全防护情况。
  (三)按规定程序申报领取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二十三条 r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应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有关法规制定本部门的安全防护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r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必须有一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装置运行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辐照室必须设有专(兼)职放射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r辐照加工单位应对其装置的安全系统进行定期检修,不得随意去除任何安全联锁装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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