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 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 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 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敢说真话;
(五) 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四章 督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 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 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
(三) 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