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 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 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 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敢说真话;
  (五) 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四章 督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 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 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
  (三) 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