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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五条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所有出厂的安全玻璃产品应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
  对进口安全玻璃按照国内同类产品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建设、施工单位采购用于建筑物的安全玻璃必须具有强制性认证标志且提供证书复印件,对国产安全玻璃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对进口产品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以上资料作为工程技术资料存档,资料不全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一)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
  (二)面积大于1.5㎡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
  (三)幕墙(全玻幕除外);
  (四)倾斜装配窗、各类天棚(含天窗、采光顶)、吊顶;
  (五)观光电梯及其外围护;
  (六)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
  (七)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拦板;
  (八)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九)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十)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十一)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本款第十一项是指《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所称的部位。
  第七条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能够独立组织生产,应有完整的工艺装备,有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应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必备的检验设备和质量管理机构。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取得国家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取得认证的企业生产的建筑安全玻璃不得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八条 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标明。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应核查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安装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设计方案和安装技术标准。对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应包含安全玻璃安装操作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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