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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失效]

  第三十条 依照著作权法二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法二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仅适用于原作品为汉族文字的作品。

第四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三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提供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
  第三十五条 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与限制

  第三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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