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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失效]

  第五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法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视情节轻重,罚款数额如下:
  (一)对有著作权法四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罚款一百至五千元;
  (二)对有著作权法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万至十万元或者总定价的二至五倍;
  (三)对有著作权法四十六条第(七)项行为的,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第五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著作权法四十六条所列的侵权行为。
  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著作权法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中的下列行为: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二)涉外侵权行为;
  (三)认为应当由国家版权局查处的侵权行为。
  第五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条例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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