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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案件。案件的撤销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次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

第五章 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仲裁决定包括仲裁决定书和仲裁机构送达当事人的调解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决定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应当作成记录附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决定应当写明:
  (一)案由、仲裁要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仲裁决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四)履行仲裁决定的期限。
  仲裁决定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就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第四十四条 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技术合同争议,依法由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裁决。
 第四十五条 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技术合同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意见后再行裁决。
 第四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各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仲裁机构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
  各仲裁机构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应当报请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六条决定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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