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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技术推广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第十五条 应保持推广人员相对稳定,特别是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不要轻易变动。为保证技术推广任务的完成与充分发挥他们的业务专长,不要任意抽调他们去搞与水产技术推广无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水产技术推广的机构和人民取得的技术成果,受国家有关法律保护,不得侵占;进行有偿服务可以取得合法收入;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水产科研、教学单位要在搞好科研、教学任务的同时,加强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开展相应水产先进实用技术的检测、验证和普及推广的社会化服务。

第三章 水产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八条 凡向渔业生产单位和渔民普及推广的水产技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先进适用的水产科技成果;
 (二)经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先进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当地具有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各项技术。
 第十九条 水产技术推广应坚持以大面积、大范围增产增收增效益为目标,遵循先试验示范,后大面积推广的科学工作程序,贯彻技术标准、技术规程,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条 推广水产技术可以根据技术的不同类型和当地的具体情况,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推广服务方式,允许水产技术推广机构跨地区承包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水产技术推广项目的实施,应由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组织科技人员进行各种形式的承包,发包、承包双方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水产技术推广项目应严格执行科技管理的有关规定。重大推广项目必须有可行性论证。有实施方案,有验收鉴定、申报成果,并有项目技术资料档案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应有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培训、试验示范场所以及推广服务手段,并建立严格的财务、物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含县)各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由同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乡(镇)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由乡(镇)政府和县水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业务上接受县水产技术推广机构指导。群众性的技术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水产技术推广活动,应接受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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