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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适用《条例》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条例》及本细则要求提交、报送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四十四条 《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从有关资料送达中国保监会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要补交资料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的补交资料送达中国保监会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细则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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