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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印章印文使用宋体汉字和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区的学校印章,应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章文字较多,不易刻制清晰时,可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第九条 学校不刻制外文印章,确需刻制外文印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学校印章须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正式行文启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由学校法人代表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应严格审批。
 第十二条 学校更改名称,应将原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刻制新印章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印章丢失,须向同意和批准刻制印章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声明作废。刻制新印章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学校终止办学,须将学校印章及所属全部职能机构的印章交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封存。
 第十五条 学校被停办,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印章,对拒不交出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印章造册登记,留存印底;对收缴和学校呈交的印章,应报请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刻制学校印章者,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第十八条 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私自承制学校印章的工厂、刻字社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丢失印章和违反规定使用印章,应追究保管人员和学校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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