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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
 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10月9日 国法函[2002]24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请示》(冀政法办[2002]5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称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金融保险管理体制改革、银行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管理后,按照国务院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保险监督管理职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相抵触。

附:    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请示
            (2002年9月9日 冀政法办[2002]51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们在审定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两个问题难以界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所说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金融保险体制改革,实行银行与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情况下,是否就是指依据国发[1998]37号文件所成立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保监发[2001]12号文件的形式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负责河北省范围内的保险监管工作,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执法处罚的做法是否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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