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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打包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打包贷款期限为自放款之日起至信用证有效期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当信用证出现修改最后装船期和信用证有效期时,打包贷款可办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九条 人民币打包贷款,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短期贷款利率执行;外币打包贷款,贷款利率按我行外汇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打包放款时,除应符合我行短期贷款条件外,应同时向我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不可撤销信用证正本及出口销售合同,代理出口的借款人应提供出口商品代理协议;
  (二)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应提交国家有权部门同意出口的证明文件;
  (三)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叙做打包贷款的出口信用证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信用证是不可撤销、非转让的;
  (二)信用证开证行原则上是我行Ⅰ、Ⅱ类代理行;如开证行不属于我行Ⅰ、Ⅱ类代理行,须由我行Ⅰ、Ⅱ类代理行加具保兑;否则须报总行审批;
  (三)信用证不包含对贷款人不利的条款;
  (四)信用证不包含限定他行议付的条款;
  (五)修改信用证有效期需报经贷款人审核同意;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在收到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调查核实。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应符合我行有关短期贷款条件的规定;
  (二)审核出口信用证项下贸易背景相关资料的真实性;
  (三)借款人的出口履约制单能力及收汇情况;
  (四)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出口商品不涉及反倾销调查和贸易争端等。
  第十三条 已叙做打包贷款的信用证业务必须向我行交单。
  第十四条 已叙做打包贷款的信用证业务,在偿还我行打包贷款前,可办理出口押汇;借款人在取得押汇款项后,须等额偿还我行打包贷款。

第五章 授权、授信与贷款限额管理

  第十五条 打包贷款的审批权限执行总行关于短期贷款单笔审批权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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