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打包贷款业务纳入法人客户统一授信制度管理,可专项核定打包贷款授信额度,当授信额度不足时,可与普通贷款、循环贷款、进口开证、银行承兑汇票额度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打包贷款纳入短期贷款限额管理,各行应在总行下达的信贷限额计划的总量内自行调整。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被视作违约:
(一)借款人未在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前或双方约定日期前向我行交单;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打包贷款的用途;
(三)借款人未能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和其他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材料;
(四)借款人所提供的打包贷款担保条件、效力发生变更;
(五)借款人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事件;
(六)贷款合同中列明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十九条 各行应通过信贷管理系统对打包贷款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各行应按照总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借款人进行贷后跟踪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人经营状况,并建立完整的信贷档案。
第七章 业务分工原则
第二十一条 打包贷款业务应由信贷管理部门、国际业务部门、公司业务部门分工负责,协作配合。
第二十二条 信贷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我行有关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为借款人核定授信额度并监测额度的使用情况,负责对借款人资信及担保情况的审查以及打包贷款制度的执行和操作管理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际业务部门负责对开证行的资格、信用证的真实性及其条款进行审查,监控企业是否按时交单并及时与公司业务部门保持联系。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的市场营销工作、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审查以及贷款的发放、跟踪和收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打包贷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采用我行短期贷款的统一文本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