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办公厅对行发文进行审核,并提交行务会决定后,颁布规章。
第十六条 颁布部门规章的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令”,颁布指引、制度原则上使用“公告”。
第十七条 颁布规章的行发文及发文依据,应依次包括下列材料:
(一)办文说明,内容包括规章制定的主要过程和办理时间表,需要提请行领导特别注意的事项;
(二)发文稿纸首页及正文;
(三)文件附件(规章);
(四)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的意见分歧、采纳情况及理据等;
(五)其他部门的修改意见、会签意见原件;
(六)规章制定过程中有关的行长办公会纪要、签报、行领导批示;
(七)调研报告;
(八)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九)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规章应当经行务会决定。
因特殊情况,按季召开的行务会难以适时决定规章时,也可由行长召集与行务会参加人员相仿的特别行务会,专门审议规章。
行务会审议规章采取快速通行制度,即在审议时,不涉及规章条款的修改,仅就是否通过规章进行表决。行领导对规章条款的修改意见,可列在例行的行长办公会进行。
第十九条 规章的颁布需要请示国务院的,在行务会审议之后,规章颁布之前进行。
第二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起草司局应当于15日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条法司提交备案报告、说明和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为制定规章的标准程序。特殊情况,经行长办公会决定,可以个案处理。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联合制定规章。我行作为主办单位联合制定规章,比照本规程执行,经办公厅和条法司同意后,可以个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修改、废止、解释规章可参照本规程的有关程序。
联合制定的规章以我行文号发布的,由我行予以废止;使用其他部门文号发布的,由我行以厅发文提出废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