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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联营信贷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销售货款回笼环节的监管。实行委托加工销售方式的,加工企业应及时将销货款回笼到在农发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并在3日内将货款划转到购销企业。销货款回笼期限原则上按原粮加工和产成品销售的周期确定,一般控制在3个月以内。

第六章 信贷制裁

  第二十一条 联营企业违反收购资金管理规定时,农发行应视情况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第二十二条 出库不报告,未形成收购资金流失的,农发行应及时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暂停联营业务的开展。
  第二十三条 出现产成品积压或销货款不能按时回笼时,应责成购销企业根据合同约定停止原粮出库,待产品正常销售或销货款回笼后仍可继续开展联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对加工企业通过联营挪用粮食、销货款回笼不入指定账户,搞体外循环等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应责成购销企业按约定终止合同,并扣收联营业务风险保证金或依法处置抵押资产。不足以弥补收购资金贷款损失的,从购销企业财务资金中先行收回,并继续保留对加工企业债务的追索权。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联营业务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购销企业,农发行应立即责成粮食购销企业停止原粮出库,并对其实行停贷制裁,依法追索贷款。
  第二十六条 对联营企业恶意串通套取收购资金的,在依法追索贷款的同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实行联手制裁。
  第二十七条 对联营企业出现重大挤占挪用,短期内无望收回,或联营企业自愿解除联营合同或不具备联营条件的,应及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及时报告,取消联营试点企业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于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开展油脂联营业务试点的信贷监管,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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