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七)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八)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九)与境内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的资金、资产的使用管理及其效益;
(十)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的或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四章 审计职责
第十四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应当按时据实报送、提供;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检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七)有权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本部门、本单位的情况和问题;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九)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通报表扬或者奖励的建议。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可以在管理权限内,依法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六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建议,报请单位领导或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十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