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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第十六条 农业银行的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按债务类型分为各项存款、同业存款、借入资金、发行债券和其他负债。
  (一)流动负债包括1年(含1年)以下的各项存款、同业存款、借入资金、应付及预收款项、发行的短期债券、1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和其他短期负债。
  (二)长期负债包括1年以上的长期存款、长期借款、发行的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第十七条 各项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长期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成本。
  第十八条 农业银行吸收各项存款和同业存款,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利率、办法等计算和支付利息,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及付费标准。对外借款和发行债券应按照双方协议利率或债券票面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九条 各项负债应严格按规定适用利率和期限,按季(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从计提的应付利息中列支。各级行不得任意少提或多提应付利息,虚增虚减利润。

第三章 现金资产

  第二十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入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存放中央银行和同业的款项及其他现金资产。
  第二十一条 库存现金账面余额应当与库存金额相符。各级行应严格按照中央银行有关现金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认真做好保管、押运、管理工作,确保现金的完整无缺;要合理确定库存限额,对超过库存限额的库存现金及时解缴,提高资金运用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应按规定逐级及时足额向总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由总行统一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存。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金银、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产生的差价,分别列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对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挪用资金和抢劫案件造成的损失,经有关部门结案定性,并按规定报批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信贷资产

  第二十五条 农业银行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相统一的原则发放贷款。各级行应建立健全贷款的调查、审查、审批、项目管理和监督控制等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中央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农业银行贷款分类。
  (一)按贷款形态可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二)按贷款风险程度可分为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
  (三)按资金的来源可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四)按贷款期限可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五)按保障程度可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第二十七条 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利息收入。按有关规定实行贷款浮动利率和加息的收入,计入当期损益。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对逾期欠交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农业银行发放担保贷款时,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的加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质权的费用等。
  (一)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变现值的70%。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提前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因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抵押财产,农业银行有权优先受偿。
  (二)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动产质押物变现值的70%或权利质押凭证面值的90%。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提单出质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贷款到期的,农业银行可按期兑现或提存,并与借款人协商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存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三)发放的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收入,高于贷款本息的部分归还借款人;低于贷款本息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二十九条 农业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实际支付给贴现人的资金应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异地贴现的,加计扣除3天资金在途日利息)。贴息利息和手续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条 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应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有担保人的贷款,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应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如因本行工作人员的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贷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应按总行统一确定的风险资产的一定比例提足呆账准备金。对发生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条件、办法和审批程序申报,批准后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已核销的呆账又收回的,未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超过本金的部分,包括收回的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计入利息收入。
  第三十二条 发放贷款按规定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确认为应收利息。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贷款,其表内应收利息已经纳入损益核算的,无论其本金或利息是否已逾期,均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同时销记其表外应收未收利息。

第五章 证券资产及投资

  第三十三条 证券资产是指以进行买卖获取资本利得为目的而买入的能够随时交易的有价证券。证券资产按性质不同分为国债、金融债券、股票、基金等。
  第三十四条 证券资产按买入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实际成本是指买入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和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作为应收利息核算,不构成证券资产的成本。
  证券资产持有期间实际收到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取得证券资产时已计入应收利息的以外,于实际收到时冲减证券资产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五条 证券资产出售时按加权平均法确定证券资产的实际成本。
  证券资产出售所获得的价款与实际成本的差额为证券资产价差收入。价差收入由利息收入和资本利得两部分构成。证券资产利息收入是指该证券资产持有期间按照证券面值和约定利率计算的应计利息。资本利得指净价交易的买卖差价,其数额为证券资产买卖价差收入减去持有期间应计利息。
  管理层意图转为长期持有和实际持有到期的证券资产应转为投资进行核算。
  第三十六条 投资是指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为谋求其他利益,而将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所取得的另一项资产。农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转股等方式对外投资。对外投资按收回期及变现能力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第三十七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
  (一)短期投资按照性质可分为短期股票投资、短期债券投资和短期其他投资。
  (二)短期投资的持有期间通常不超过一年,但实际持有期间已超过一年的短期投资仍应作为短期投资核算,除非管理层意图改变投资目的,改短期持有为长期持有。
  第三十八条 短期投资在取得时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第三十九条 短期投资持有期间所获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取得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外,以实际收到时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短期投资账面价值。
  第四十条 短期投资的损益随着短期投资的处置而实现。
  (一)处置短期投资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实际成本。处置收入与短期投资实际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损益。
  (二)处置短期投资时,当初取得短期投资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支付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仍未收回的,应扣除该部分现金股利或利息后的金额确认为投资收益。
  第四十一条 因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改变为长期投资,应按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长期投资的取得成本。
  第四十二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持有时间准备超过一年(不含一年)的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投资、其他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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