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成立的,应要求评估机构修正评估结果。不得与评估机构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第十一条 评估结果应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报总行或财政部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发生依法应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资产处置的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备案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评估结果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应当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项目,资产占有机构在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并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应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逐级报送至总行,需报财政部的备案,由总行转呈财政部。资产占有单位在接到总行或财政部的备案确认后,方可进行相应经济行为。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分级备案管理。总行及各一级分行(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下同)直接占有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逐级报送至财政部备案,一级分行以下机构占有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逐级报送至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机构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表);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
(三)其他材料。
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办理备案手续需遵守以下程序:
(一)资产占有机构在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按照本章第十四条要求,将有关备案材料报送至上一级机构,上级机构接到下级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材料的齐备性和合规性审查,符合备案要求的,在备案表上级行盖章栏加盖公章后,逐级报送至总行。
(二)总行负责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的部门在收到下级机构的评估备案材料后,对资产占有单位为一级分行以下机构的,根据规定在审查备案材料的齐备性和合规性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总行本部及各一级分行直接占有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在审查合规后,加盖公章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