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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交通银行进口保理业务授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公司业务部门向授信管理部门送审循环授信额度时,除应提交满足流动资金贷款要求的基本材料外,根据进口保理授信业务的特点,还需提供进出口商之间以往贸易往来的情况,包括有关进出口贸易的合法批件、近期签约文件、进口商近两年对外覆约付款情况等。此外,还应提供我行与申请保理额度的出口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相互保理协议以及国际业务部门的审核意见等资料。
  第九条 向授信管理部门送审一次性授信额度时,公司业务部门除提供第八条要求的内容外,还应提供与本次授信相关的信息资料,包括进出口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订单、付款条件、进口商到期覆约付款资金的来源等情况,以确定交易的真实性和额度的适量性。
  第十条 授信额度经批准后,应先由公司业务部门会同国际业务部门按要求落实有关授信条件,在授信条件得到全面有效落实的基础上,原则上应签订进口保理协议,再由分行国际业务部门将分行放款中心核准的进口保理授信额度通知总行保理中心对外发送。
  第十一条 公司业务部门在批准的授信额度和期限内,会同国际业务部门和放款中心逐笔审核办理进口保理业务。收到出口保理商转来的索汇单据后,公司业务部门督促进口商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付款。对已核准、无争议的应收账款在到期日后90天内进口商仍未偿付的,我行在对外履行保付责任后,按逾期贷款处理,并设立二级科目进行专项统计和监控。

第三章 授信审查和授信要求

  第十二条 进口保理业务的授前调查和审查,各有关部门应按总行关于公司业务的各项要求以及综合授信业务审查的要求(参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授信业务审查工作的通知》(交银办[2002]74号)或世行项目推广要求),对进口商进行全面的财务和非财务因素调查与分析,重点对进口商近两年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管理水平、行业特点、市场供求情况进行分析,并对授信期限内可能发生的变化作出预测,准确评价企业的可授信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进口保理额度和期限。由于进口保理授信是应出口商(出口保理商)申请而给予进口商的授信,须特别注重进口商对于我行授信的确认和授信后付款义务的承担,在此基础上,再以应收账款受让行的地位进行进口保理授信的运作,以有效防范进口保理授信风险。
  第十三条 核定对进口商的授信额度按以下情况分别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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