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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7修改)

  (一)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提交;
  (二)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到达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提交。
  第七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和捏造。
  第九条 因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或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渔港监督机关备案;
  检验、鉴定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章 调查

  第十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当地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渔港监督或到达的第一港口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其有关设备的证书、船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以及水上设施的技术状况;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必须接受调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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