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除已破产清算的贷款外,所有呆滞、呆账贷款的应收利息纳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已破产清算但尚未核销的贷款,自清算之日起停止计算应收利息。
第十一条 表内、外应收利息的复利,纳入表外应收利息核算,待实际收回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贷款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继续发生的应收利息,不论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应收利息纳入表外应收利息科目该借款人账户,实际收回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 存放、拆放同业款项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能收回的或者存放同业、拆放同业款项逾期超过规定90天的,停止计算表内应收利息,其继续发生的应收利息统一纳入表外应收利息科目专门账户核算,待实际收回时纳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 对已经计入损益但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应收利息(贷款应收利息和存放、拆放同业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同时转入表外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如当期利息收入不足冲减,以当期利息收入冲减至零为限。
第十五条 实际收回应收利息时,区分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对同一客户形成的应收利息债权,既有表内应收利息,又有表外应收利息的,实际收回应收利息时,按先收取表内应收利息,后收取表外应收利息处理。
对同一笔贷款(拆借)形成的应收利息,按照应收利息债权形成的时间顺序确定收回应收利息的先后顺序,即先形成的应收利息先收回,后形成的应收利息后收回。
实际收回利息大于应收利息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对按规定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免息的贷款,在停息、免息期间内按不计息不收息的原则进行核算;在减息期间内按减息后的实际利率进行核算;在缓息期间内按计息不收息的原则进行核算。
第十七条 对贴息贷款的贴息应严格按“谁贴谁补”的原则进行管理,实际收到贴息资金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修改及解释权属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