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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
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
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1年11月7日 [2001]民四他字第2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浙法告申经监字第6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权利的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并无规定。本院法释〔1997〕3号文就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弥补了《海商法》在此问题上的不足。因此,在1997年8月7日之前发生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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