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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8月2日[2002]行他字第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闽行他字第2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溯及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溯及力的请示

([2002]闽行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下级法院的请示过程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是否具有溯及力,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并未区分知道或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只要存在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都按照三十五条规定审查起诉期限,即相对人的起诉期限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5个月。因此,相对人的起诉期限至2000年3月10日已经届满的,无论相对人是否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也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法院均不予受理。若起诉期限至2000年3月10日尚未届满的,可依《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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