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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救助打捞船舶调度指挥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一条 船舶赴香港、澳门地区执行救助或非救助任务,由区局批准,报部救捞局备案。船舶赴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地区执行救助或非救助任务,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并预先报部救捞局审核,经部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船舶出国执行任务,启航前应向区局调度室报告详细的航行计划和安全措施(报告内容见附表四)。
 第三十三条 在国外执行任务的船舶,应于每天北京时间1200时向区局报告一次船位及航行情况。如因气象原因需改变航线或航行计划,船长有权根据情况做出决定,但须向区局报备。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在预计到达外国港口72小时前,向该港口代理发出抵港预报;在24小时前发出确报。船舶前往拉美、北美、欧洲和大洋洲的各港口,还应按港口的特殊要求提前预报抵港时间或申请进港。上述预报、确报应同时抄报区局调度室。
 第三十五条 船舶到港或在港外锚地锚泊期间,一般每三天应向区局调度室报告一次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执行国外拖航(工程)任务的船舶返回基地后,区局调度室应于当日向部救捞局调度室报告基本工作情况;出国船舶应在回国后一周内向区局调度室提交航次报告,包括本航次基本工作情况及主要经验与教训、燃料消耗、财务开支和执行外事纪律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区局在执行重大或特殊任务后,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并书面报部救捞局。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组织部署值班待命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部门或所在单位应予鼓励和表扬;对在救助抢险工作中作出贡献者,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部门或所在单位应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逐级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救捞系统与国家搜救机关之间的具体关系由有关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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