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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

 第八条 对储放的战备器材应定期进行清点,定期保养,一般三年保养一次,做到构件完好无损、帐物相符;保养时要认真检查构件的各个部位有无损伤、变形、油漆脱落、锈蚀等情况,并按要求进行养护。
 第九条 凡能用于平时生产建设的交通战备储备器材,都可实行租赁。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积极开展租赁工作。一次租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如因工程未完,需继续租用者,租用单位应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签定延期合同。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严格控制战备钢桥的租出量,库存保有量必须保持在本单位储备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以应急需。如抢险救灾需要,动用量超过三分之二时,可专项报批。其它战备储备器材,租赁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部门无权调动、使用、租赁、报废、处理代部储放的战备器材。
  因战备演练或抢险救灾需使用时,必须事先报经交通部批准。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时,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战备部门可代部先批准使用,事后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办理租赁时,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事先向交通部提出租赁申请报告,说明使用单位、租用器材名称、规格、数量、用途及租期。经部批准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租用单位签订租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合同副本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报部备案。如使用单位确实急需,来不及报部审批,可先用电话向交通部战备办公室报告,经同意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可与使用单位先签订租用合同,然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批准动用和租赁的战备器材,用后应及时拆除归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入库前,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组织管理人员逐件检查、清点,检查构件是否丢失、损坏、变形和锈蚀等情况,并由保管单位负责进行一次保养,养护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战备储备器材的租赁费用由租金、保养费和押金三部分组成。战备钢桥、桥面板和特种工具的租金,按附表一计算;承压舟、浮箱、型钢等器材的租金,按附表二计算。租赁期一律按日历月为计算单位,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出租给本系统以外的单位可根据本租金向上浮动10%~30%。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一俟签订,租用单位应一次交清全部租金、保养费和押金(租金的50%)后,方可动用战备储备器材。租用结束归库时,构件无丢失损坏的,押金应全部退还租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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