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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失效]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 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二)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条件之一的;
  (二)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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