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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1992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9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
 第三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四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原产地证。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出口货物,其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包括: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大陆架提取的矿产品;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产品;
  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或者其他工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工制成的产品;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加工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
  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全用上述产品以及其他非进口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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