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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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