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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1992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废止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4月8日农业部令第10号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畜禽、畜禽产品同《条例》二条规定。
 第三条 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畜禽传染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防疫站、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上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依照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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