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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1992修订)[失效]

  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等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防疫等兽医卫生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对畜禽饲养、生产、经营单位和饲养专业户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
  (一)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必须由兽医卫生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种畜场、种禽场和饲养场必须设有兽医卫生专职人员,并要有病畜禽隔离和粪便、污物处理、消毒等设施。
  (二)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冷冻精液站)、种畜场、种禽场、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无规定的传染病。
  (三)凡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规定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从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到达场、户后,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口岸动植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其他从事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要求,并接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1.有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并配备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检疫检验设备;直接从事检疫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
  2.有病畜禽隔离和专用急宰车间;有病畜禽尸体、肉类和无害化处理专用设施,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3.有符合防疫要求的运载畜禽、畜禽产品的工具和容器。
  4.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二)其他从事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户的畜禽防疫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改良站、种畜禽场、屠宰厂(户)、肉类联合加工厂、仓贮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其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以及选址和设计须报请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经审查合格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兽医卫生监督检机构应在接到申报书之日起两上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畜禽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要进行经常地、定时地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装运畜禽的车辆、飞机、船舶途经疫区,畜主或其委托人不得在疫区车站、机场、港口装添草料、畜禽饮水和有关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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